西藏自治区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西藏自治区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2021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三章 普法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考核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推进法治西藏建设,促进西藏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治宣传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治宣传教育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全过程,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
法治宣传教育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人大监督、政协支持、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人民群众为主体的工作体制机制,实行普法责任制。
法治宣传教育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统一规划与分类实施、普及宣传教育与重点宣传教育、法治宣传教育与道德教育、法治宣传教育与依法治理相结合,因地制宜、体现特色,突出重点、精准实施,创新形式、注重实效。
第四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对象是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法治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根据全面依法治藏的重点任务确定和调整。
第五条 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是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
(一)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
(二)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普及宪法、法律法规;
(三)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全社会营造和培养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法治氛围和法治习惯;
(四)宣传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五)宣传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维护稳定法律法规,促进长治久安;
(六)宣传乡村振兴、民生保障、安全生产、优化营商环境等重要领域法律法规,推动高质量发展;
(七)宣传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树牢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冰天雪地也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推进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
(八)宣传民族工作法律法规,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
(九)宣传宗教事务管理法律法规,促进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十)宣传促进边境稳定繁荣的法律法规,确保边疆巩固边境安全;
(十一)宣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
(十二)宣传党内法规和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建立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机制,研究解决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并将法治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足额保障、专款专用、动态调整。
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对法治宣传教育进行公益性投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可以委托社会力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鼓励法学教育工作者、法律实务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社会力量参与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法律咨询、法治讲座等公益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法治文化广场、公园、场馆、长廊、街区、宣传栏等法治文化阵地或者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明确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机构和人员,保障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治宣传教育决议决定等,研究起草本级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制度;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汇总审查本级普法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三)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督促检查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规划中期检查和终期总结验收工作;
(四)推动依法治理,开展法治示范创建活动;
(五)指导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
(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考核评估、表彰奖励等工作;
(七)示范带动法治宣传教育,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培训及理论研究,总结推广法治宣传教育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
(八)其他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仲裁、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发挥在法治宣传教育中的作用,为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宪法、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指定人员负责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发挥驻村工作队队员、第一书记、乡村振兴专干、便民警务站民警、网格长、双联户长、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法律顾问、人民调解员、法律明白人和农牧民宣讲员等基层力量在法治宣传教育中的作用。
第三章 普法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实行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谁用工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制定本部门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年度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明确普法内容,做好本系统普法和面向社会普法。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坚持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谁用工谁普法的原则,制定本单位法治宣传教育年度计划,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推进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融入乡村文化、法治乡村(社区)建设和乡村振兴战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推进村(居)法律顾问制度落实,培养法律明白人,坚持法治、德治、自治一体推进,教育引导村(居)民自我管理,自觉守法。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法治宣传教育职责,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推进法治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进网络、进宗教活动场所、进家庭、进军营。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组建本单位普法志愿队伍,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于每年12月4日国家宪法日、宪法宣传周,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宪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宪法知识,弘扬宪法精神,树立宪法权威。
其他法定宣传日、宣传周、宣传月、法律法规颁布实施日等,应当组织开展相应主题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创新网络普法方式,运用网站、微博、微信、手机客户端等新媒体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高普法的实效。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落实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将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内法规列入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把法治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规划,加强法治教育培训。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落实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清单制度,将尊法学法守法用法、重大事项依法决策、依法履职、推进法治建设等情况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将法治素养和依法办事能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入职培训、职级晋升、年度考核和任用考察的重要内容,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能力。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党内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等内容列为国家工作人员晋职培训、组织调训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制定过程中,应当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扩大社会公众参与,把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制定过程。
新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应当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专家解读、媒体宣传等形式进行同步解读宣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针对行政执法行为的不同阶段和环节,推行全程说理式执法,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向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开展释法说理,推广说理式执法文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利用办案环节宣讲法律,法律文书应当围绕争议焦点充分说理;完善面向社会公众的旁听庭审制度,组织庭审直播、模拟法庭等活动,推行审判流程公开、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典型案例公开发布和解读制度,加强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发布,组织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活动,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和教育功能。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示范创建活动,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
被评选为法治示范的单位,可以作为法治宣传教育的基地,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参观交流,发挥法治示范创建的引领推动作用。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将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推进学校落实法治教育经费、师资、课时和教材;完善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支持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建设。
各类学校应当开设法治课,明确分管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负责人,组织开展适合青少年认知特点、学习需求的法治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增强学生法治观念和参与法治实践的能力;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法治实务经验的人员担任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指导、协助学校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创新法治宣传教育载体和形式,结合中华民族传统节日、西藏百万农奴解放纪念日、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月以及其他重大节庆,开展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的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民族工作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广泛宣传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事迹,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
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结合法律进宗教活动场所宣传教育月和宗教领域主题教育活动,指导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事务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宣传教育,增强宗教教职人员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置法治宣传栏,依托图书室、阅览室等定期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务工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海关等部门应当开展卫生检疫、传染病防治、突发事件应对、野生动植物保护、动物防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等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公共卫生应急法治意识和预防能力。
第三十条 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商务、税务、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开展涉企法治宣传教育活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引导企业依法经营、诚信经营。
第三十一条 网信、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电影、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落实媒体公益普法责任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各项政策,在重要版面、重要时段、重要频道、重要位置设置法治宣传教育专栏,制作、刊载(播)法治宣传教育公益广告和典型案例,组织对媒体从业人员的法治培训,推动法治文化作品创作和法治文化产业发展。
网信部门应当统筹网站、微博、微信、手机客户端等新媒体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发挥网络传播优势,提高网民法治素养。
通信行业应当配合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支持推送法治宣传教育公益短信。
文艺团体应当开展各类群众性法治文艺表演和法治文化活动,推动法治文化发展。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少年宫、纪念馆、教育基地等公共文化活动场所应当利用展览、讲座、开放日等开展公益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汽(火)车站、机场、医院、商场、景区、酒店(宾馆)、小区、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场所内开展公益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残联、工商联等应当对职工、青少年、妇女、文艺工作者、残疾人、民营企业从业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其增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信访、复议、仲裁、人民调解、公证、法律援助等部门或者机构在办理案件及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工作中做好释法说理,引导当事人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十五条 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社区矫正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对服刑人员、戒毒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有针对性的法治宣传教育。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向本级党委、政府和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报告本级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法治宣传教育规划执行情况,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治宣传教育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人大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考核奖励
第三十九条 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法治西藏建设考核、精神文明创建考核、平安西藏建设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落实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年度计划、普法责任清单情况进行阶段性考核和总体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表彰奖励的依据。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委托评估、舆论调查、社会监督和群众评议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法治宣传教育规划执行、工作质量和效果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改进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和进行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约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司法行政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其他国家机关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部门或者单位,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编辑:索朗次仁)